永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永州市網格化服務管理規定》已由永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23年10月26日通過,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23年11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22日
永州市網格化服務管理規定
(2023年10月26日永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市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網格化服務管理,是指在社區、行政村按照一定的標準劃分網格,整合各方面力量,配備服務管理人員,綜合運用人力資源、信息化等手段,以村(居)民需求為導向,開展法律法規宣傳、平安建設、應急管理、社會保障、疫情防控等服務管理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網格,是指根據相應標準,在社區、行政村及其他特定空間區域范圍內劃分的基本服務管理單元。網格分為綜合網格和專屬網格。
本規定所稱網格員,是指在網格中從事服務管理的工作人員。網格員分為專職網格員和兼職網格員。
第三條 網格化服務管理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網格化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本轄區內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制度。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網格化服務管理,實施網格員日常管理、教育培訓、考核獎懲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村(居)民有權享有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提供的相關服務,有權對網格化服務管理相關工作提出意見、建議,應當遵守網格化服務管理相關規定,配合做好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結合實際,科學合理劃分網格,報縣(市、區)網格化服務管理機構審核,并根據工作需要適時調整。網格劃分和調整情況應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并報市網格化服務管理機構備案。
在城區以居民小區、樓棟等為單元,在鄉村以自然村、村民小組等為單元劃分綜合網格。居住人口達到一定規模的學校、醫院、園區、企業事業單位等可以劃為專屬網格。
其他部門、單位應當依托已劃分的網格開展工作,不得在村(社區)另行劃分網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網格應當配備網格員,可由鄉鎮(街道)工作人員、村(社區)“兩委”成員、社區工作者、村(居)民小組長、志愿者或者相關部門基層輔助人員等擔任。
網格名稱、區域范圍、網格員姓名及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信息應當在網格內村(居)民主要活動場所公示。信息調整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八條 網格員負責網格內網格化服務管理事項有關基礎數據、動態信息的采集上報,辦理其職責權限范圍內的網格化服務管理事項。
網格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在工作中弄虛作假、推諉塞責;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網格化服務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建立網格服務管理事務準入和退出動態調整機制,明確網格服務管理事項,實行清單管理,由縣(市、區)網格化服務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編制,經批準后向社會公示。清單之外的事項,網格員可以不予執行。
納入清單的網格服務管理事項,相關部門應當明確專人負責業務指導,對網格員進行專題培訓,給予相應的資源、經費保障。
第十條 網格員在工作中采集的基礎信息應當及時錄入相關信息平臺或者上報相關部門。
網格員對在工作中收集的意見訴求和發現的矛盾糾紛、問題隱患等事項,應當予以協調解決,不能解決的,及時上報相關信息平臺。負責相關信息平臺運行的機構按照管理職責和工作流程,及時流轉相關單位處置。承辦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理,并反饋辦理結果。
涉及多個單位處置的事項,由負責相關信息平臺運行的機構明確牽頭單位和參與單位,聯動處置,及時解決。
第十一條 建立協調聯動機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村(居)民委員會、網格員以及小區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業主監督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多方參與,及時協商解決涉及業主利益的各類問題和矛盾糾紛。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保障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經費,利用現有資源,為網格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按照相關規定保障網格員待遇。
對在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網格員,市、縣(市、區)應當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網格員因履行職責,造成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法律責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網格員追責。
網格員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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