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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州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規定
        • 2020-12-25 10:07
        • 來源: 永州日報
        • 發布機構:永州市行政審批服務局
        • 【字體: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0年第2號)



        《永州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規定》已由永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0年10月30日通過,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0年11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22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23日



        永州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規定
        (2020年10月30日永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及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飲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鄉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務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關的陸域。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及有關專項規劃,統籌安排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資金,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聯動協調機制和監測制度,合理布局飲用水水源地。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依照職能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以及水資源調度配置有關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日常巡查工作,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地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依法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執法,處理本轄區影響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突發事件。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實際以及自然生態環境狀況和水質、水量等水資源條件,統籌規劃飲用水水源地,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需要。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以涵養水源、保護水質為目標,與生態保護和山體水體保護相結合。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規范,提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劃定方案。 

        第六條  湘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飲用水水源地和其他縣級以上城市飲用水水源地,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外,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劃定一定范圍的飲用水水源涵養區。

        飲用水水源涵養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飲用水水源涵養區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需要,在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劃定山塘、渠道、井(泉)水等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范圍。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涵養區,鄉鎮、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以下統稱保護區域),按規定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以及必要的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域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

        第九條  在保護區域內,除執行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山、采石、采礦、取土、開墾林地;

        (二)擅自采砂、填埋水體;

        (三)擅自筑壩圍堤;

        (四)投肥養魚;

        (五)直接排放、傾倒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糞污;

        (六)其他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周邊環境綜合整治,完善污水、垃圾和病死畜禽的集中收集處理設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域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涵養區和鄉鎮、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投肥養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涵養區內直接排放、傾倒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糞污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1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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