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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企業失信行為聯合懲戒辦法(試行)
        • 2016-05-24 20:55
        • 來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 發布機構:
        • 【字體: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加快推進信用湖北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倡導誠實守信,懲戒失信行為,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湖北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2014—2020年)的通知》(鄂政發〔2015〕3號)精神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p>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經過工商注冊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各類市場主體?!?/p>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失信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經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有關組織)認定的各種違法、違規、違約行為?!?/p>

        第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失信行為的聯合懲戒,適用本辦法。對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失信行為的聯合懲戒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p>

        第五條本辦法由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各級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按照職責和權限具體執行本辦法,對企業失信行為實施聯合懲戒?!?/p>

        第六條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歸集的企業失信行為記錄,是對企業失信行為實施聯合懲戒的依據?!?/p>

        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湖北省信用信息目錄》的編制發布。省信用信息中心負責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建設管理工作?!?/p>

        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有關組織應按照《湖北省信用信息目錄》,依法依規全面記錄企業的失信信息,并歸集到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統一管理?!?/p>

        第二章納入聯合懲戒范圍的企業失信行為 

        第七條按照循序漸進、突出重點、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原則,對納入聯合懲戒范圍的企業失信行為主要限定為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分別明確的商務領域失信行為、政務領域失信行為、司法領域失信行為?!?/p>

        第八條商務領域失信行為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以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手段訂立、履行合同的; 

        (二)惡意違約逃避履行法定義務或者合同義務的; 

        (三)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 

        (四)發布虛假、夸大等違法廣告的; 

        (五)招投標過程中弄虛作假、違規操作的; 

        (六)非法違規占用土地的; 

        (七)故意侵犯知識產權的; 

        (八)發生質量事故的; 

        (九)發生安全事故的; 

        (十)違法用工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十一)未依法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十二)未履行環境保護法定或約定義務的; 

        (十三)弄虛作假騙取貸款、非法集資、違規擔保的; 

        (十四)商業受賄行為,經營者為銷售或購買商品而采用財務或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 

        (十五)故意低價或者無償轉讓、轉移財產,逃避履行債務的?!?/p>

        第九條政務領域失信行為是指企業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許可、行政審批項目未經許可、批準,擅自實施的; 

        (二)未通過行政機關或有關組織依法進行的專項或者定期檢查的; 

        (三)受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關閉或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 

        (四)騙取財政補貼資金的; 

        (五)偷、逃、抗、騙稅以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 

        (六)故意提供、公布不真實生產經營統計數字的; 

        (七)以虛假申報材料等方法騙取行政許可、行政審批項目的; 

        (八)在規定期限內,未向行政機關報送年度報告的; 

        (九)行政機關或有關組織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拒絕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以及轉移、隱匿相關證據的?!?/p>

        第十條司法領域的失信行為是指企業在仲裁、訴訟、執行等司法活動中的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企業出于非法的動機和目的,惡意串通,合謀編制虛假事實和證據等方式提請仲裁、公證或向法院提起訴訟,非法侵占或損害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或權益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規避執行等行為,以及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六)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p>

        第十一條按照分類分級、動態監管的原則,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列企業失信行為,各行業(領域)應建立企業失信行為清單(含對應的程度標準)、懲戒措施清單管理制度?!?/p>

        省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有關組織應按照職責范圍制定并適時調整企業失信行為清單,報送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后向社會公開?!?/p>

        省級行政機關及有關組織,應對納入聯合懲戒范圍的企業失信行為,按失信程度制定并適時修訂本行業(領域)行政管理職責范圍內的懲戒措施清單,報送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后向社會公開?!?/p>

        凡未納入企業失信行為清單的失信行為不得實施聯合懲戒;各級行政機關及有關組織不得對企業失信行為實施本行業(領域)懲戒措施清單之外的懲戒?!?/p>

        第三章失信行為程度認定 

        第十二條企業失信行為分為一般失信行為、較重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p>

        第十三條企業具有以下失信行為之一,應認定為一般失信行為: 

        (一)被處以行政警告處罰; 

        (二)被處以較小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在一定數額以下行政處罰; 

        (三)被認定拖欠或欠繳勞動者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3個月以內; 

        (四)發生一般工程質量責任事故或一般食品藥品安全事故(事件); 

        (五)交通運輸、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通訊等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服務承諾; 

        (六)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國家、省節能和碳減排責任; 

        (七)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無法履行法定義務; 

        (八)因民事訴訟被法院認定為具有過錯并被判決承擔部分或次要民事責任; 

        (九)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貸款本息6個月以內; 

        (十)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公用事業繳費6個月以內; 

        (十一)其他依法應列為一般失信行為的情形?!?/p>

        第十四條企業具有以下失信行為之一,應認定為較重失信行為: 

        (一)未通過各類法定專項或周期性檢驗,被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整改仍未通過; 

        (二)被行政機關給予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整改、暫扣許可證或暫扣營業執照處罰; 

        (三)被行政機關給予降低資質資格等級處罰; 

        (四)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并負主要責任,或者發生較大工程質量責任事故或較大食品藥品安全事故(事件); 

        (五)企業環境保護信用評價為黃牌; 

        (六)被處以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行政處罰; 

        (七)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被認定拖欠或欠繳勞動者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3至6個月; 

        (八)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遲延履行或部分履行法定義務; 

        (九)因民事訴訟被法院認定為具有過錯并被判決承擔全部或主要民事責任; 

        (十)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無正當理由未依法向勞務提供者支付勞務報酬; 

        (十一)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貸款本息6至12個月; 

        (十二)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公用事業繳費6至12個月; 

        (十三)其他依法應列為較重失信行為的情形?!?/p>

        第十五條企業具有以下失信行為之一,應認定為嚴重失信行為: 

        (一)被行政機關給予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法人資質、營業執照處罰; 

        (二)被處以特大數額罰款或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 

        (三)被處以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沒收全部非法財物行政處罰; 

        (四)違反資格資質管理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五)被認定存在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危害交易安全等嚴重違法行為; 

        (六)謊報、瞞報安全事故或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發生重大以上工程質量責任事故或重大、特別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故(事件); 

        (七)企業環境保護信用評價為紅牌; 

        (八)被認定拖欠或欠繳勞動者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6個月以上; 

        (九)被稅務機關認定偷稅、逃稅、抗稅、騙稅,或因拖欠稅款被稅務機關公告; 

        (十)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一)被法院認定為參與虛假訴訟或通過虛假訴訟謀取非法利益; 

        (十二)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因生產、經營或服務行為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貸款本息12個月以上; 

        (十四)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公用事業繳費12個月以上; 

        (十五)被司法機關認定為存在惡意騙保等保險欺詐行為; 

        (十六)一年內發生2次及以上相同較重失信行為或者一年內發生3次及以上較重失信行為; 

        (十七)其他依法應列為嚴重失信行為的情形?!?/p>

        第十六條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有關組織應按照本行業(領域)企業失信行為清單,在認定企業失信行為的同時確定失信程度?!?/p>

        第四章失信行為公示及懲戒 

        第十七條企業失信行為信息在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公示(或可查詢)。自失信行為改正之日或行政處罰、法院判決執行完畢之日起繼續公示(或可查詢)期限不超過5年。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p>

        第十八條各級行政機關及有關組織對失信企業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財政補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資質審核、法定代表人從業任職資格等方面依法予以懲戒?!?/p>

        第十九條對初次輕微失信行為,應當以教育引導為主,酌情減輕或者不予懲戒?!?/p>

        初次輕微失信行為是指企業首次出現失信行為,且該行為的失信程度或造成的后果未達到本辦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的一般失信行為的程度?!?/p>

        第二十條對一般失信行為的企業應當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列為日常重點監控和監管對象; 

        (二)不列入各類免檢、免審事項范圍; 

        (三)不授予或取消該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相應的榮譽稱號; 

        (四)失信行為認定機關應對失信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進行誠信約談?!?/p>

        第二十一條對較重失信行為的企業除包含對一般失信行為采取的懲戒措施外,還應當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財政補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資質審核、法定代表人從業任職資格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二)在相關行政管理事項中涉及評分時給予適當懲罰性減分; 

        (三)失信行為認定機關應對失信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進行誠信誡勉談話?!?/p>

        第二十二條對嚴重失信行為的企業除包含對較重失信行為采取的懲戒措施外,還應當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在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以企業失信黑名單公示,公示有效期與失信記錄公示(或可查詢)期限一致; 

        (二)取消享受財政補貼資格; 

        (三)在辦理資質評定、申報、驗證、年檢中,依法予以嚴格限制或取消有關申請資格; 

        (四)停止新增項目審批和核準、備案、用地審批等; 

        (五)嚴格限制上市融資、發行債券、對外擔保,禁止參股設立銀行、證券、保險、信用擔保、小額貸款公司等機構; 

        (六)鼓勵銀行機構按照貸款風險成本差別定價的原則,提高貸款利率或拒絕貸款,鼓勵保險經營機構提高保費標準; 

        (七)依法限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再擔任其他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高消費行為予以限制; 

        (九)在其他方面依法實行市場禁入制度?!?/p>

        第五章信用修復 

        第二十三條存在失信行為記錄的企業,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未再發生被形成失信行為記錄事由的,可以向對企業失信行為和失信等級作出認定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提出信用修復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據?!?/p>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應在收到信用修復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完成企業整改情況核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對已經整改到位的企業,其信用修復申請由省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受理的,可直接向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主管部門出具信用修復處理意見。信用修復申請由市、縣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受理的,需經省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同意后,向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主管部門出具信用修復處理意見。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主管部門接到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出具的信用修復處理意見后10個工作日內,將信用修復記錄記入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p>

        第二十五條信用修復并不去除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發布的真實的未過期的失信記錄?!?/p>

        第二十六條企業信用修復結果發布生效后,各級行政機關及有關組織不再對該企業采取懲戒措施?!?/p>

        第六章異議處理 

        第二十七條企業對失信行為程度認定或懲戒決定有異議的,可向作出認定或決定的單位申請異議處理?!?/p>

        按照“誰決定、誰負責”的原則,相關責任單位應當自受理異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處理決定,并將處理結果回復申請人?!?/p>

        第二十八條企業對異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p>

        第七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有關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失信行為認定和懲戒工作的責任追究制度?!?/p>

        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有關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家損失、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等嚴重后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據干部管理權限依法追究相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因提供或披露錯誤信息給企業造成損害的; 

        (二)對企業失信行為認定錯誤而不及時改正造成損害的; 

        (三)因不應用企業失信行為信息而導致決策或者工作失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p>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在行政管理和服務中實施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工作納入本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年度目標考核?!?/p>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p>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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