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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2017-09-24 15:42
        • 來源: 市環境保護局
        • 發布機構:
        •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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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在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役和核技術、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發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動。

               第三條  國家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利用,推廣先進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術。

                國家支持開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傳教育,使公眾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關情況和科學知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有關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安全要求、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布。

                第十條  國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絡,對放射性污染實施監測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核設施、鈾(釷)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本行政區域內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和部位進行檢查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守國家秘密的規定,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負責本單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并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必須采取安全與防護措施,預防發生可能導致放射性污染的各類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訓,采取有效的防護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  國家對從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專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對從事放射性污染監測工作的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  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生產、銷售、使用、貯存、處置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以及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工具,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

                第十七條  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不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的,不得出廠和銷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做建筑和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

                                                                     第三章  核設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核設施選址,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在辦理核設施選址審批手續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核設施選址批準文件。

                第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進行核設施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申請領取核設施建造、運行許可證和辦理裝料、退役等審批手續。

                核設施營運單位領取有關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后,方可進行相應的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

                第二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核設施建造、運行許可證和辦理退役審批手續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有關部門不得頒發許可證和辦理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  與核設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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