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431100000/2017-04246 | 發文日期: | 發布機構: |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
公開方式: | 主動公開 | 公開范圍: | 面向社會 | 主題詞: | 民政 |
統一登記號: | YZCR-2017-01026 | 信息時效性: | 失效 | 文號 : | 永政辦發〔2017〕27號 |
政策說明>>關于《永州市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生效后的政策說明
YZCR-2017-01026
永政辦發〔2017〕27號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永州市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市直各單位:
《永州市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落實。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年9月8日
永州市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以下簡稱供養服務機構)管理,提高供養服務能力和水平,維護特困人員供養對象合法權益,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國務院令第456號)、《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37號)、《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湘政發〔2016〕11號)、《湖南省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湘民發〔2016〕5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供養服務機構,是指由縣區人民政府、管理區管委會、經開區管委會(以下簡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主辦機關)舉辦、為農村特困人員提供集中供養服務的公益性機構。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三條 市、縣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對供養服務機構管理服務工作的領導,把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列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供養服務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其業務指導和監管工作,協同相關部門做好管理服務人員招聘錄用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落實特困人員供養對象供養資金、供養服務機構運行經費和建設維修資金。每年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支出預算方案,列入財政預算。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做好編制內管理服務人員的公開招聘工作,并為集中供養對象提供社會保險經辦服務。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審批設立供養服務機構醫務室并監督管理,根據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的申請,組織安排醫療機構為特困人員供養對象提供及時快捷的醫療服務。
財政、民政、審計部門負責供養服務機構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管理其主辦的供養服務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區域性中心供養服務機構的具體管理,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管理。
第六條 供養服務機構實行等級評定,具體評定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在供養服務機構管理服務工作中作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供養服務機構建設應當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內容。對特困人員數量較多,且現有供養服務機構基礎條件差、規模小的鄉鎮,應以鄉鎮現有供養服務機構為基礎,進行資源整合、集約建設;對特困人員數量相對較少,且現有供養服務機構基礎條件差、規模小的鄉鎮,可以相鄰幾個鄉鎮為單位,規劃建設區域性中心供養服務機構。
供養服務機構應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民政部批準的《老年人建筑設計規范》和民政部編制的《老年養護院建設標準》進行建設。
第九條 特困人員供養對象居室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建筑設計法定標準和技術規范,人均使用面積在6平方米以上。居室有衛生間,應配備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十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廚房、餐廳、洗浴室、圖書室、文娛活動室、辦公室等用房,配置必要的膳食制作、醫療保健、文體娛樂、供暖降溫、辦公管理等所需設備,有防火、防盜、防自然災害等安全防護設施。
供養服務機構應有種植養殖的場地,配套建設沼氣池等環保設施。
第三章 供養對象
第十一條 對自愿選擇集中供養的農村特困人員,經主辦機關安排,有供養能力的供養服務機構不得拒絕接收。未滿16周歲的人員,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
第十二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優先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農村特困人員提供集中供養服務?!笆濉蹦?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農村特困人員集中供養率達到50%以上。
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鼓勵其在家分散供養。
第十三條 接收患有精神病、傳染病的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治療護理能力。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議,委托其為農村特困人員提供供養服務。協議范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并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農村特困人員入院后,其私有財產仍屬本人所有,可由本人保管或委托代管,不得將其私有財產交給國家或者集體作為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或集中供養的條件。
農村特困人員死亡后,其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置。
第十六條 供養服務機構在滿足當地農村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要的基礎上,可以開展社會養老服務。
開展社會養老服務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或者其贍養人簽訂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供養服務機構不得因開展社會養老服務降低對農村特困人員的集中供養條件和服務水平。
第十七條 農村特困人員和社會養老服務對象應當遵守供養服務機構的規章制度,愛護公物,文明禮貌,團結互助,講究衛生,服從管理,積極參加力所能及的生產勞動和其他集體活動。
第四章 供養內容
第十八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農村特困人員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臨終關懷室,并在村民委員會及其親屬協助下,辦理農村特困人員的喪葬事宜。
有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為集中供養的重度殘疾特困人員適配基本型輔助器具。
第十九條 供養服務機構的實際供養水平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
第二十條 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的供養服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符合國家設定的標準和規范,尊重少數民族生活習慣。
第二十一條 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許可,有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醫務室,配備專職或兼職醫護人員,為農村特困人員提供日常診療服務。不具備設立醫務室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協同駐地鄉鎮衛生院或其他醫療機構為特困人員供養對象提供日常診療服務。
第二十二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提供親情化服務,組織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豐富農村特困人員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三條 供養服務機構可以向分散供養的農村特困人員提供服務,具體服務方式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
第五章 內部管理
第二十四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財產、物資、膳食、醫務、檔案以及環境衛生、安全保衛、請假銷假等管理制度,制定供養對象守則、管理服務人員職責。
第二十五條 供養服務機構實行院長負責制,主辦機關應當定期對院長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科學設崗,明確具體職能職責和工作要求,規范工作流程和服務內容,實行崗位責任制。
第二十六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院務管理委員會,實行院務公開。院務管理委員會由主辦機關代表、供養對象代表和管理服務人員代表組成,供養對象代表應達到二分之一以上。
院務管理委員會由供養服務機構全體人員民主選舉產生,院務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全體委員選舉產生,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本機構重大事項,對機構的建設與發展提出合理化建議;
(二)監督本機構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財務收支和管理情況;
(三)監督院長和管理服務人員的工作;
(四)調解供養對象之間的矛盾糾紛;
(五)組織協調供養對象開展自我服務、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務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農村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參照民政部《特困人員認定暫行辦法(試行)》有關規定,將集中供養人員分為全自理、半自理、全護理三個類別進行分級護理,并建立護理檔案。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實行分區域管理。
第二十八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完整的供養對象檔案,實行一人(戶)一檔,長期保存。
第二十九條 供養服務機構管理和使用的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章 生產經營
第三十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可以采取多種形式開展農副業生產,組織有勞動能力的供養對象自愿參加生產勞動,并給予鼓勵性報酬。
第三十一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對生產經營進行成本核算,并將生產經營情況定期向供養對象公布。
第三十二條 供養服務機構生產經營收入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再生產的投入;
(二)補充供養對象供養資金;
(三)補充供養對象醫療資金;
(四)補充本機構管理資金和建設維修資金;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執行24小時值班、每天4次巡查、出入登記、外出請銷假、安全檢查等制度,有規范的值班記錄和工作臺賬。
第三十四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應急處置規定,制定切實可行的事故處置應急預案,成立應急處置小組,配備專(兼)職的消防安全員。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不定期組織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和集中供養人員進行安全知識和應急救援知識教育,邀請公安、消防、衛計等部門到供養服務機構進行實地演練。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供養服務機構配備足夠的消防設備,定期維護、檢查,確保處于良好的備用狀態。
第三十七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特困人員房間內安裝應急呼叫器和覆蓋全機構的監控系統。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特困人員的日常照顧,及時掌握其心理狀況,定期聘請社會工作者或心理咨詢師開展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導。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供養服務機構開展安全隱患排查,并督促整改。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和指導供養服務機構落實各項季節性安全事故和自然性災害的防控措施,杜絕火災、凍傷、中暑、溺亡、流感和山體滑坡等事故發生。
第四十條 供養服務機構內嚴禁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嚴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嚴禁使用各類大功率電器和亂拉、亂接電線。
第八章 管理服務隊伍
第四十一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的數量和需求,配備工作人員。除院長和財務人員外,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別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員配備工作人員。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配備專業社會工作者,向供養對象提供心理慰藉服務。
第四十二條 供養服務機構院長由主辦機關聘任,其它管理服務人員按規定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實行合同制管理。
第四十三條 院長和管理服務人員接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的年度考核、任期目標考核和院內供養對象的滿意度測評。年度考核不稱職或年度滿意度測評達不到70%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其進行調整或解聘。任期目標考核不合格的,不再續聘。
第四十四條 供養服務機構或其主辦機關應當保障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待遇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按有關規定為其辦理養老、醫療、工傷等基本社會保險。
第四十五條 管理服務人員按照服務規范和標準,為供養對象提供優質服務??h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加強管理服務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
第九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六條 特困人員的供養金由縣級財政預算保障,年供養標準不得低于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救助供養指導標準。
集中供養資金全部用于為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不得挪作他用。救助供養資金中的照料護理費可以由供養服務機構統一用于照料護理開支。
第四十七條 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資金應當按照財政預算管理程序申報,經審核后從縣區財政預算中安排。管理資金必須確保維持供養服務機構正常運轉所必需的人員工資及養老、醫療、工傷等基本保險費、辦公費、房屋維修費、設備設施購置維護費和水電燃料費等,并隨著物價上漲同步調整提高。
第四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每年從本級福利彩票公益金和慈善捐贈款中安排部分資金用于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向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捐贈,幫助改善農村特困人員的生活條件。
第十章 財產管理
第五十條 供養服務機構的財產置換或變賣必須嚴格控制并確保保值增值,置換或變賣資金全額用于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管理。
第五十一條 供養服務機構的土地、房產、設備和其他財產歸供養服務機構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和非法侵占。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供養服務機構管理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相應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工作失職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挪用、截留、私分救助供養款物的;
(三)挪用、私分生產經營收入的;
(四)辱罵、毆打、虐待農村特困人員供養對象的;
(五)盜竊、侵占農村特困人員供養對象或供養服務機構財產的;
(六)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農村特困人員供養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批評教育;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停止集中供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規定,擾亂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毆,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
(三)損毀、盜竊、侵占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其他農村特困供養對象財產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