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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享到:
        索引號: 431100000/2017-03896 發文日期: 2017-07-07 發布機構: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公開范圍: 面向社會 主題詞: 公共資源交易
        統一登記號: YZCR-2017-01022 信息時效性: 廢止 文號 : 永政辦發〔2017〕23號
        關于印發《永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 2017-07-20 11:31
        • 來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 發布機構: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字體:    

        YZCR-2017-01022

        永政辦發〔2017〕23號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永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政府各辦委局,各直屬機構:

        《永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年7月7日



        永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確保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公開、公平、公正,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是指國家機關、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和被授權的組織所有或者管理的,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經營性的資源。

        第三條 按照政府引導市場、市場公開交易、交易規范運作、運作統一監管的要求,建立“分段辦理、分權制衡、公正開放、競爭有序、服務到位、監管有力、統一規范”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運行體系。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實行目錄管理。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項目必須采用招標、拍賣、競價、掛牌、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詢價、單一來源采購等方式進行交易。

        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必須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依法交易。未列入目錄的非公共資源項目鼓勵進入市交易中心依法交易。

        第二章 監督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按照“管辦分離、全市合一、依法監督”的原則及“一委一辦一中心”的管理模式,分別成立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公管委”)、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公管辦”)、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市交易中心”),形成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監督與服務職能相互分離、相互制約、相互協調的監督管理服務體制。

        第六條 市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的領導決策機構,負責研究、決策和協調公共資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其主要職責: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關于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統籌指導和協調推進全市公共資源交易體制改革,研究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相關政策措施,領導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建設、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七條 市公管辦設在市發改委,承擔市公管委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擬定公共資源交易相關政策措施、管理制度、進場交易項目目錄等;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綜合指導、協調和監管,協調行政主管部門與市交易中心有關工作;組織、指導綜合評標專家庫專家入庫審查、考核培訓及動態管理等工作;組織實施公共資源交易信用制度;承辦市公管委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市交易中心是全市進行公共資源交易的唯一有形市場和服務平臺,承擔全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進場組織安排、現場服務和管理,負責建設、運行、維護市級公共資源電子交易公共服務系統,負責與國家、省電子公共服務系統的互連互通。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省、市各項法律法規政策。

        (二)負責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建設、運行、維護、管理。

        (三)配合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各類平臺內交易活動的技術標準,制定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流程、操作規程、現場管理制度及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四)負責組織實施全市范圍內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五)負責承擔政府集中采購機構的職能職責。

        (六)建立、維護和使用評標(評審)專家庫抽取終端,在相關部門監督下,承擔評標專家抽取有關工作。

        (七)依法依規受理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申請,收集、存儲和發布交易信息,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咨詢服務;為進入交易平臺的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和服務;為電子交易和監管系統提供對接服務;為有關部門核驗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交易主體及其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等提供服務;對入場人員身份及進場交易項目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驗;負責開標、評標等交易過程相關資料(包括現場影音)的存儲、整理和歸檔。

        (八)按照發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交易服務費用,代收代退公共資源交易保證金、資信金等。

        (九)負責監督公共資源進場交易全過程,維護交易秩序,確認交易成果。

        (十)協助配合市公管辦、行政主管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協助調查處理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對參與平臺交易相關人員、機構的活動進行評估;建立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庫,記錄、留存違反交易現場證據資料。

        (十一)完成市人民政府、市公管委交辦的其它事項。

        第九條 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分工,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事前、事中和事后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落實各項法律法規及國家、省方針政策;

        (二)督促本行業公共資源項目進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三)審查交易前各類交易文件的合法合規性;

        (四)必要時審查項目單位選取或委托的代理機構資質;

        (五)對交易評審過程依法進行監管;

        (六)監督檢查成交合同履約情況;

        (七)受理相關投訴舉報,依法查處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八)按照分工做好公共資源交易違法行為記錄公告,配合實施守信激勵及失信懲戒制度;

        (九)完成市人民政府、市公管委交辦的其它事項。

        第十條 監察機關對市公管辦、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交易中心的監督、管理、服務等活動實施行政監察,受理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違規違紀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并進行核實查處。

        第三章 進場交易范圍與目錄

        第十一條 本市范圍內下列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進入市交易中心公開交易,不得在場外交易:

        (一)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采用PPP等方式進行融資且依法必須招標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含房屋建筑、水利、交通、橋梁、園林綠化、信息、供水、供氣、設備安裝、管道線路、市政工程等)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有關的重要材料、設備等采購等;

        (二)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內及政府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政府采購;

        (三)公立醫院及其他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醫療器械和低值易耗品采購(高值易耗品和藥品采購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四)國有資產及股權、林權等的承包、租賃、轉讓等;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出讓;

        (六)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出讓;

        (七)大型戶外商業廣告經營權和橋梁、街道冠名權出讓等;

        (八)國有資產、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破產資產的拍賣;

        (九)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罰沒財物拍賣等;

        (十)排污權有償使用;

        (十一)全部或主要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項目規劃編制、工程咨詢、評估、招標代理、國有資產處置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物業管理等中介服務機構的招標選定;

        (十二)農業綜合開發、土地開發整理、扶貧開發、移民開發、重大科技等財政性資金項目實施單位的招標選定;

        (十三)應當進入市交易中心的其它公共資源交易。

        第十二條 前條所列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市公管辦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細化量化,擬定成具體交易項目目錄,由市公管委批準公布實施。

        在交易項目目錄正式公布實施前,各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必須進入市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規模標準,暫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進場招標的規模標準為:

        1.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含本數);

        2.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含本數);

        3.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含本數);

        4.單項合同估算價低于上述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含本數)。

        (二)政府采購項目進場交易的規模標準以省級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及政府采購限額標準為準。

        (三)各類工程建設、政府采購項目之外的前述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必須依法進場交易。

        第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按程序呈報上級部門審批、市公管辦審核、市公管委決定,可以在場外進行:

        (一)因國家安全、保密、應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進入市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進入市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

        (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條 進入市交易中心的交易項目,應根據不同交易項目類別與交易方式,按照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依規制定的程序實施。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依規制定的程序應當在市交易中心公布。

        第十五條 投標人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投標,應按規定繳納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由市交易中心統一代收代退。

        未繳納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拒絕接受其投標文件。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交易行為當然禁止:

        (一)權屬關系不清的;

        (二)已實施抵押擔保未經抵押人、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三)未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保全等行政或司法強制措施的;

        (四)因合同約定期限內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

        (五)依法應當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但未履行相關手續的;

        (六)交易活動當事人提交資料不全或弄虛作假的;

        (七)經市人民政府研究暫不宜交易的;

        (八)出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其它情形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為當然中止:

        (一)因交易系統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二)交易期間第三方對交易標的物權屬提出異議,尚未依法確定權屬的;

        (三)出現法律法規規定中止交易其它情形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為當然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程序的;

        (二)交易活動當事人不具備交易資格的;

        (三)交易活動當事人相互串通、弄虛作假或故意操縱交易價格的;

        (四)應進場交易而擅自在場外交易的;

        (五)交易項目業主以買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讓自己管理的公共資源的;

        (六)出現法律、法規規定交易無效其它情形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為應當終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行政機關確認交易項目業主對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資源無處分權的;

        (二)交易標的物滅失的;

        (三)出現法律、法規規定終止交易其它情形的。

        第五章 監督管理環節與內容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一)受理環節

        1.是否一次性告知業務辦理所需資料、文件、證件等;

        2.交易項目是否存在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復的情況;

        3.在場外交易的項目是否按規定程序進行了審批。

        (二)招標(采購)代理機構確定及服務環節

        1.是否按國、省、市有關規定程序選定招標(采購)代理機構;

        2.招標(采購)代理機構在實際工作中是否依法依規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務;

        3.招標(采購)代理機構組織開標時,是否按規定程序進行開標,市交易中心是否按規定要求進行全程見證服務;

        4.評標時,招標(采購)代理機構是否按規定要求提供評標所需的相關資料;

        5.項目單位(人)是否有影響招標(采購)代理機構在各交易環節中公平、公正提供服務的不當行為;

        6.招標(采購)代理機構是否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本職工作,并向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工作報告;

        7.行政主管部門對招標(采購)代理機構出具的工作報告是否按規定要求進行審定;

        8.招標(采購)代理機構出具的工作報告是否公正、公平,是否遵守相關保密規定。

        (三)招標公告發布及邀請招標書發送環節

        1.是否在市政府指定的市公共資源交易網站發布交易公告;

        2.招標公告中的招標人名稱、地址、報名截止時間,以及招標項目性質、規模、實施地點和時間等內容是否全面、準確,對投標人的資格要求是否合理、是否有歧視性條款;

        3.投標人獲取資格預審文件的時間、地點、費用及辦法是否明確合理;

        4.邀請招標書是否向3個以上符合資質條件的投標人發送。

        (四)投標資格審查環節

        提倡實行資格后審。

        實行資格預審的,審核以下情況:

        1.資格預審文件是否對不同地區、不同行業設定不同資格預審標準,是否有針對性的設定招標條件和資格預審標準;

        2.資格預審文件是否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有效期限內出售;

        3.資格預審申請人是否按約定填報資格預審文件,所提供的企業工商登記、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委托投標書、企業業績證明、資質證書、技術人員簡歷、財務狀況證明等材料是否屬于原件、是否真實有效。按照約定提供復印件的,是否有發證機關、單位蓋章或公證;

        4.招標(采購)項目的資格預審活動,是否在市交易中心組織實施;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資格預審委員會是否據實出具資格預審報告;

        5.招標人或其代理機構是否向合格的資格預審人發送資格預審或邀請招標資格合格通知書,并向不合格的申請人告知資格預審結果;在資格合格通知書上是否標明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和方法。

        (五)提供招標文件環節

        1.招標文件編制是否規范,是否有不合理或歧視性條款;

        2.獲取招標文件之日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是否在規定的時限內;

        3.招標文件提供期間是否存在故意設置障礙、刁難、阻礙潛在投標人獲取招標文件等情況。

        (六)組織現場踏勘環節

        1.需要現場踏勘的,招標(采購)人是否通知所有投標人現場踏勘;

        2.招標(采購)人對投標人提出的疑問是否書面解答,是否將解答的結果書面通知所有投標人。

        (七)接收投標文件環節

        1.招標(采購)人是否在招標文件約定的截止時間和地點接收投標文件;

        2.招標(采購)人接收的投標文件是否密封完好,是否書面簽收;

        3.招標(采購)人在招標文件約定的時間和地點所接收的投標文件少于3家的,是否按規定確定重新招標。

        (八)抽取評標專家環節

        1.是否按規定要求統一從評標專家庫或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評標專家;

        2.評標委員會是否依法依規組建;

        3.評標委員會成員是否有應當回避的情形;

        4.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是否保密。

        (九)開標環節

        1.招標(采購)人開標是否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或地點進行;

        2.招標(采購)人是否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方式開標,是否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開標;

        3.招標(采購)人是否檢查投標文件密封狀況,對不符合規定的投標文件,是否拒收或做無效投標處理;

        4.招標(采購)人是否查驗各投標人參加開標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并當眾宣布查驗結果;

        5.招標(采購)人是否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報價等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并記錄在案;

        6.招標(采購)人對投標人在開標現場提出的異議,是否當場作出答復,并制作記錄;

        7.開標后,招標(采購)人是否按規定將投標文件進行清標,是否及時將所有投標文件、資料送到評標現場。

        (十)評標環節

        1.評標委員會的組成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2.評標委員會是否在保密狀態下獨立開展評標活動;除評標委員會成員和工作人員外,其他人員是否違反規定進入了評標室;

        3.評標委員會是否按照招標(采購)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系統評審和比較;

        4.評標結束后,評標委員會是否據實提交書面評標報告,是否對評標場所、資料、設備進行保密處理。

        (十一)定標環節

        1.招標(采購)人或受招標(采購)人委托的評標委員會是否按評標排序的先后次序確定評標結果第一名的投標人為中標人;

        2.招標(采購)人是否在規定的時限內確定中標人;

        3.招標(采購)人是否按照有關規定公示中標結果;

        4.招標(采購)人是否在規定的時間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將中標結果告知其他所有未中標人。

        (十二)合同簽訂環節

        1.招標(采購、出讓、轉讓)投標(競買)雙方是否在規定的時限內簽訂書面合同;

        2.招標(采購、出讓、轉讓)人與中標(競得、受讓)人是否違反招標(采購、出讓、轉讓)文件、投標文件的約定和成交結果簽訂合同;

        3.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招標(采購)人是否在規定的時限向下一個中標候選人發出中標通知書或依法重新組織招標(采購、出讓、轉讓)活動;

        4.市交易中心是否在簽訂合同后的規定時限向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出讓(轉讓)人在交易活動結束后是否按規定的時限向未中標(競得)人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對采用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詢價、單一來源等非招標方式進行的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除第二十條明確的內容外,應重點監督:

        (一)采購方式的執行環節

        1.行政主管部門是否按照國家和政府有關規定批準采購方式,有無違反規定批準采購方式的情況;

        2.項目單位是否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采購方式進行采購,有無違背批準的采購方式而采用其他方式進行采購的情況。

        (二)投標單位的確定環節

        1.確定投標單位的過程中,有無排他性和傾向性的情況;

        2.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是否按規定邀請供應商參加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詢價活動;

        3.確定單一來源供貨單位是否符合規定。

        (三)談判、詢價環節

        1.談判、詢價小組是否按規定確定;

        2.談判、詢價小組是否按照談判、詢價文件規定的談判、詢價方法,與談判的供貨商代表進行談判,向詢價單位進行詢價;

        3.采購單位代表作為談判、詢價小組成員的,是否存在誘導、干預其他談判、詢價小組成員談判、詢價的情況;

        4.談判、詢價結束后,談判、詢價小組是否據實提交書面談判、詢價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礦業權出讓活動的監督,除第二十條明確的監督內容外,應重點監督:

        (一)是否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礦業權競買人有條件限制,設置的受讓條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二)是否按規定程序抽取土地評估機構,并按規定程序進行地價評估;

        (三)是否按照最大限度公開化原則確定出讓方式;

        (四)是否按規定程序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公開出讓方案審批;

        (五)是否按照批復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編制出讓文件;

        (六)是否對符合資格條件的競買人按規定要求發放投標、競買資格確認書;

        (七)是否按規定期限退還未中標(競得)人繳納的保證金;

        (八)是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組織實施;

        (九)交易中心是否協助中標(競得)人與出讓(轉讓)人現場簽訂了成交確認書或發放中標通知書;

        (十)是否按規定要求發布了土地(礦產)公開出讓(轉讓)公告及公開出讓(轉讓)結果公告。

        第二十三條 對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監督,除第二十條明確的監督內容外,應重點監督:

        (一)標的物是否到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受讓條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

        (二)標的物的確定是否將整體標的物進行不合理分割,如一整套設備分割成多個標的物,進行多次交易的情況;

        (三)標的物價格的確定是否按相關規定選定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是否按規定要求進行審核,評估的范圍是否與實際相符;

        (四)產權交易標的企業材料是否真實,審核過程是否存在資產瞞報情況;

        (五)確定意向受讓方資格是否經過審查,審查過程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存在違規、不公平、不公開情況;

        (六)在交易過程中,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時是否暫停交易;

        (七)實施“網絡(電子)競價”或“公開競價”或“公開拍賣”期間,是否存在意向競買人之間相互串通,導致競價失真;

        (八)是否當場與出價最高的競買單位簽訂了成交確認書;

        (九)是否按規定要求公布產權出讓(轉讓)公告及成交結果公示;

        (十)意向受讓方是否按規定時間和要求到交易中心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中標(競得)人是否按合同約定交納出讓(轉讓)價款。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參加交易活動,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預交易活動。全部或主要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招標人要求變更交易方式的,必須履行報批手續。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業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移交紀檢監察機關追究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進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

        (三)向評標委員會選派代表參與評標的(國務院、省、市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擅自聘用工程建設、政府采購、國土和自然資源、國有資產和特殊資源等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社會中介代理機構的;

        (五)擅自中止、終止交易的;

        (六)擅自拒絕簽訂合同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的;

        (七)與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評審委員會成員惡意串通的;

        (八)其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

        第二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他人名義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競得的;

        (二)惡意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競得的;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質疑或者投訴的;

        (四)擅自放棄項目競得資格、不簽訂交易合同、不提供履約保證金和低價風險保證金等擔保的;

        (五)其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招標代理、造價咨詢、采購代理等社會中介代理機構必須遵守交易活動的程序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二)與項目單位、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招標(采購)代理機構人員違反有關規定進入評標現場的;

        (四)在交易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六)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偽造、變造交易文件的;

        (七)其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

        第二十八條 評審專家在項目評審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接觸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和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向項目單位征詢公共資源交易競得者確定意向的;

        (四)不按交易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的;

        (五)排斥特定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的;

        (六)擅離職守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承擔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履行行政監督職能,嚴重影響交易市場秩序的,由紀檢監察機關依法查處,按黨紀政紀規定追究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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