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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431100000/2016-01101 發文日期: 2016-03-08 發布機構: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公開范圍: 面向社會 主題詞: 市場監督管理
        統一登記號: YZCR-2016-01006  信息時效性: 失效 文號 : 永政辦發〔2016〕9號 
        關于印發《永州市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暫行規定》的通知
        • 2016-03-17 21:07
        • 來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 發布機構: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字體:    

        YZCR-2016-01006

        永政辦發〔2016〕9號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永州市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政府各辦委局,各直屬機構:

        《永州市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暫行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3月8日



        永州市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降低創業成本,釋放住所資源,促進各類市場主體快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國發〔2014〕7號)、省政府《湖南省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的暫行規定》(湘政發〔2013〕83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永州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管理。

        第三條 住所是市場主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場主體的法律文件送達地以及確定市場主體的司法和行政管轄地。經營場所是市場主體開展經營活動的所在地。

        市場主體的經營場所可以與住所不在同一地點。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含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機關,負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場主體登記時,申請人需提交對住所(經營場所)享有使用權的證明,并對該證明的真實性及合法性負責。

        市場主體登記機關依法依規對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方可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應當取得許可證或批準文件后,再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六條 下列場所市場主體可用作住所(經營場所):

        (一)已取得合法產權的商用房產;

        (二)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隊出租給他人用于生產經營的房屋;

        (三)暫未取得產權證明的非違法建筑房屋;

        (四)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各類開發區、工業園、科技園、農業園等園區內修建的生產經營場所;

        (五)城鄉居(村)民住房。允許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關規定的住宅作為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辦理登記時,應提交住宅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業主委員會出具的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將該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文件(材料)。

        第七條 下列場所市場主體不得用于住所(經營場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鑒定確定為危險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將實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不得用于住所(經營場所)的其他建筑。

        第八條 簡化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申請材料:

        (一)屬于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屬于自有房產但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提交縣區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經濟功能管理委員或者居(村)委會等機構出具的場所證明,場所證明內容須包含場所的具體地址、權屬主體。

        (二)購買的商品房未取得房產權證明的,提交購房合同復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或者場地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提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居(村)委會出具的證明。

        (四)以高校所有或管理的房屋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提供高校房產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

        (五)租賃(借用)房屋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提交租賃(借用)合同和本條上述(一)至(四)項規定的房屋權屬相關證明:

        租賃(借用)賓館、飯店(酒店)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提交租賃(借用)合同和賓館、飯店(酒店)營業執照復印件。

        租賃市場鋪位(商場、超市柜臺)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提交鋪位柜臺租賃合同和市場(商場、超市)營業執照復印件。

        租賃軍隊房地產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提交軍隊房地產租賃合同和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承租人轉租軍隊房地產的,還應提交軍隊出租單位同意轉租證明。

        租賃公有住房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提交租賃合同復印件;

        轉租房屋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產權人對轉租有限制條款的,提供產權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六)申請人申請有關單位出具房屋有關證明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核實,并出具證明,且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允許企業在其住所所屬同一縣級行政轄區內增設不需前置許可的經營場所,可不再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手續,但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備案登記,換發營業執照,登記機關在其營業執照上加注經營場所地址。企業應將其營業執照副本放置于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企業在其住所所屬縣級行政轄區外增設經營場所的,應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手續。

        第十條 將同一地址作為多家市場主體的住所,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有投資關聯關系的市場主體;

        (二)在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科技園、農業園等專業園內的市場主體;

        (三)經營股權投資、電子商務、文化創意、軟件設計、動漫游戲等現代服務業的市場主體。

        第十一條 申請人不得將非法建筑、危險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場所申請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并在登記時作出承諾。

        申請人不得以辦理營業執照和登記時提交的有關場所證明材料作為房屋征收補償的依據。

        第十二條 對于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性質等從事經營活動,違反規劃、土地、房屋、環保等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房產管理、文化、衛生、公安、消防、環保、城管等部門依法管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三條 逐步建立市場主體登記注冊部門與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主體登記、備案、監管信息的聯網共享機制,實行聯動監管。

        有關部門根據投訴、舉報、抽查等情況,及時依法處理市場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問題,并將查處結果實時上傳至信息交換共享平臺。

        第十四條 市場主體住所登記機關以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可制定本地放寬市場主體(經營場所)登記條件的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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