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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431100000/2014-02035 發文日期: 2014-09-30 發布機構: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公開范圍: 面向社會 主題詞: 文化旅游廣電體育
        統一登記號: YZCR-2014-01032 信息時效性: 失效 文號 : 永政辦發〔2014〕47號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永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 2014-10-29 13:10
        • 來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 發布機構: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字體:    

        YZCR-2014-01032

        永政辦發〔2014〕47號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永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屬機構:

        《永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9月30日


        永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歷史建筑的保護,規范歷史建筑的管理,傳承永州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永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認定、保護、利用和管理。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永州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遵循保護優先、分類保護、嚴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第五條  城鄉規劃建設、文化、國土資源、園林、財政、城管執法、旅游、公安、水利、房產、文物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歷史建筑的認定

        第六條  歷史建筑分為優秀歷史建筑和一般歷史建筑。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且有50年以上歷史的建(構)筑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反映城市發展歷程,具有時代特征或標志性的建(構)筑物;

        (二)具有歷史事件紀念意義的建(構)筑物;

        (三)構成歷史城區整體風貌特色的建(構)筑物;

        (四)體現城市地域特色的傳統民居;

        (五)名人故居、舊居;

        (六)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七)其它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筑物。

        第七條  歷史建筑的認定,由城鄉規劃、房產、文物管理等部門負責,組織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咨詢論證,經歷史文化名城領導小組審議通過,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名錄。

        優秀歷史建筑從一般歷史建筑中評定,其保護措施參照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辦法實施。

        第八條  未經批準不得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縣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管理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部門批準。

        遷移、拆除歷史建筑,建設單位應當做好建筑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并及時報送房產部門。

        第九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筑的建(構)筑物,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保護建議和保護措施,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認定并采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三章  歷史建筑的保護與利用

        第十條  歷史建筑應當實施整體性保護,除保護建筑單體外,還要保護建筑周邊的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

        第十一條  一般歷史建筑根據其歷史文化價值特征和保存現狀的不同,分特殊保護、重點保護、一般保護三種不同情況,結合所在區域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執行。

        (一)特殊保護:對于具有歷史時期典型特征和特殊歷史紀念意義,結構保存較為完好,外部裝飾與內部空間保存較為完整的歷史建筑,作為備選優秀歷史建筑,采用修繕的保護方式,即不得改變建筑外部特征與內部布局和設施,具體包括日常保養、防護加固、現狀維修、重點修復等。

        (二)重點保護:對于構成歷史風貌整體特色,或者體現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業遺產的歷史建筑,建筑結構尚可、外部裝飾仍有一定遺存的,采用維修、改善的保護方式,即不改變歷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調整、完善內部布局和設施。

        (三)一般保護:對于構成城市歷史風貌整體特色,體現地域特色的歷史建筑,建筑結構損壞嚴重,外部細節缺失,整體保持狀況較差的,采用以改善為主的保護方式,即保護現存的主要歷史信息與物質載體。

        第十二條  歷史建筑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予以完善、疏通;確實無法達到現行消防技術規范的,應當由城鄉規劃、公安消防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三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筑的使用性質或用途。確需改變歷史建筑使用性質或用途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詳細規劃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關系人同意后,按程序報經市、縣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管理部門批準。

        歷史建筑設置門頭招牌、標志等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與環境、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建筑本體。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對本市歷史建筑進行保護和利用,發展與保護歷史建筑相適應的旅游業和相關產業。

        第十四條  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對歷史建筑進行內部裝修。經批準對歷史建筑進行內部裝修的,不得對建筑結構、墻體及構件造成損壞,保持建筑內外風格一致。

        歷史建筑的內部裝修設計方案,應當經市、縣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優秀歷史建筑和需特殊保護的一般歷史建筑的內部裝修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同級文物管理部門意見,涉及房屋結構安全的應當報房產部門審查同意,涉及工程招投標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歷史建筑周邊的建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新建、改建的建(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建筑群和單體建筑的高度、體量、用途、色調、建筑風格應當與歷史建筑相協調,與原有空間景觀相和諧;

        (二)原有建筑與該地區的歷史風貌不協調的,或者影響、破壞歷史建筑景觀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礙歷史建筑保護的生產企業,現有妨礙歷史建筑保護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逐步遷移。

        第十六條  在歷史建筑周邊進行建設,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進行公示,征求社會意見。

        第四章 歷史建筑的管理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牌,并向所有權人頒發保護確認證書。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涂改、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標志牌。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歷史建筑的管護職責,安排資金予以保障。

        屬于市級黨政機關自管辦公及業務用房的歷史建筑,其修繕和日常維護經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安排;屬于縣區修繕和日常維護的,納入縣區財政預算安排。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歷史建筑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于歷史建筑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直管公有歷史建筑產權轉移產生的收益,按照國有直管公房有關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房產部門年度綜合整修保護計劃的要求,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保養,保證歷史建筑的結構安全,保持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合理使用。

        歷史建筑所有權人無力承擔維護和修繕責任時,經雙方協商同意,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專門機構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置換或者收購歷史建筑,并依法實施保護。

        歷史建筑發生損毀危險的,該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向市、縣區房產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筑產權轉讓、出租的,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在合同中將有關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約定保護義務。

        凡屬私人所有的歷史建筑,其所有人在買賣、轉讓、出租時,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其中經政府撥款修繕、維修、改善的歷史建筑轉讓時,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歷史建筑恢復或者改變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管理、房產等部門定期組織對歷史建筑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普查,并建立歷史建筑檔案。

        歷史建筑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建筑的技術資料;

        (二)歷史建筑現狀使用情況;

        (三)歷史建筑權屬變化情況;

        (四)修繕、維修、改善、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遷移、拆除或者異地重建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六)有關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軼事等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城鄉規劃部門依照權限給予處罰:

        (一)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未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改建、擴建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歷史建筑及其附屬建筑設施內安裝影響歷史建筑使用壽命設備的,責令限期拆除,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修繕,或者未按照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維護、修繕方案進行維護、修繕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的,由所在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它補救措施,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有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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