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431100000/2014-02039 | 發文日期: | 發布機構: |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
公開方式: | 主動公開 | 公開范圍: | 面向社會 | 主題詞: | 文化旅游廣電體育 |
統一登記號: | YZCR-2014-01034 | 信息時效性: | 失效 | 文號 : | 永政辦發〔2014〕49號 |
永政辦發〔2014〕49號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永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屬機構:
《永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9月30日
永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六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于增強中華民族的認同,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
第七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保護、傳承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調查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牽頭負責,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信息共享機制,妥善保存調查取得的實物、資料等,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應當匯總交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六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在單個縣區行政區域內調查的,由該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兩個以上縣區行政區域調查的,應當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調查結束后,應當向批準調查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
第十七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征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對通過調查或其他途徑發現的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記錄并收集相關實物,或采取其他搶救性保存措施,對需要傳承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傳承。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
第十九條 建立市、縣區兩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二十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縣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推薦材料應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列入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區域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或建議列入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
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評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單,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堅持瀕危項目優先保護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由屬地管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保護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保護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愿。
保護區域一旦確定,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備案和授予相應稱號。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確定代表性傳承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確定,參照本辦法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進行。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支持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傳承人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傳承人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支持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將取消其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將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情況,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整理、出版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屬地大中專院校、職業學校、中小學校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和技能傳承課程。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行政區域內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等,應當根據各自的業務范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和傳承場所。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特殊優勢,在有效取得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具有本地文化特色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市、縣區人民政府將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予以扶持,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給予稅收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條 境外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境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負責審批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對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的保護,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