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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431100000/2016-01105 發文日期: 2016-03-03 發布機構: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公開范圍: 面向社會 主題詞: 文化旅游廣電體育
        統一登記號: YZCR-2016-00007  信息時效性: 廢止 文號 : 永政發〔2016〕7號 
        永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永州市名人故居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 2016-03-17 21:11
        • 來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 發布機構: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字體:    

        YZCR-2016-00007

        永政發〔2016〕7號

        永州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永州市名人故居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政府各辦委局、各直屬機構:

        《永州市名人故居保護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3日



        永州市名人故居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名人故居的保護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湖南省文物保護條例》、《湖南省城鄉規劃法實施辦法》、《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辦法》、《永州市文物保護辦法》和《永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名人故居的保護、管理、維修、利用,適用本辦法,名人故居建筑構件亦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名人故居,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經過多方考證,證實在各歷史時期有重大影響,在某一領域有突出成績、卓越貢獻與重要影響的國內外著名人士曾經居住過的住所。

        第三條 國有、集體和私人所有的名人故居,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名人故居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已列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名人故居,其保護管理辦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名人故居涉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傳承人,其保護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名人故居。按照“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工作方針,加強對名人故居保護工作的領導,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文物保護和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等,統籌協調,落實保護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名人故居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一切機關、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依法保護名人故居。

        第五條 名人故居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采取多種渠道、多種方式籌融資,加大對名人故居保護工作的投入。

        名人故居保護所需經費,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逐級配套的原則,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財政、審計和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名人故居保護經費的監督管理。

        鼓勵多渠道募集名人故居保護資金,引導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名人故居的保護和利用。對于出資維修的組織和個人,可以采取以修抵租的方式,將修繕資金沖抵使用租金,出資方可租用一定年限,但僅限于做文化相關產業。

        第六條 住建、民政、國土資源、公安、工商、旅游、文化、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本行政區域內名人故居的保護職責和監督管理職能,維護名人故居管理秩序。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七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名人故居的認定,縣區人民政府及時予以公布、掛牌。

        第八條 縣區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名人故居的檔案收集整理工作。收集整理完成和征得產權人同意后,要及時向市級文物行政部門上報名人故居的認定申請。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名人故居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等,核定或申報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名人故居,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志說明,建立健全檔案,納入地名目錄并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指派專人管理。

        對未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但具有重要價值的名人故居,可以報請縣級住建部門商文物部門核定,公布為歷史建筑。對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歷史建筑的名人故居,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測繪并收集文字、圖片、影像資料,建立檔案,確定保護對象和保護措施。

        第十條 名人故居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名人故居保護專項規劃,科學制定保護方案,并認真組織實施。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傳承人的,應當在規劃和方案中明確保護傳承措施,一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在名人故居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新建、擴建、改建必要的基礎設施,應當征得相應級別文物行政部門同意,經縣區級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 名人故居較多的鄉鎮、街道,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鄉鎮、街道及村委會的保護職責,支持建立民間名人故居保護組織,引導訂立保護名人故居的鄉規民約。

        第十三條 名人故居不得擅自拆除。不能在原址永久保護的名人故居,經縣級以上住建、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易地遷移、集中保護。遷移名人故居,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嚴格履行報批手續,并接受市級及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

        經批準拆除或遷移的名人故居,應當做好測繪、記錄、影像資料收集工作;實施遷移保護的,須按原狀恢復。

        第十四條 名人故居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負責名人故居的消防安全,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配備消防安全員或建立業余消防組織,經常性開展消防安全宣傳和檢查。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消防安全日常巡查和監管。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加強對名人故居消防安全工作的檢查、指導。

        第三章 維修與利用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名人故居的維修與利用工作。

        第十六條 名人故居的維修,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修舊如舊”的原則。維修工程應盡量運用原結構、原材料、原工藝,街道立面、院墻等周邊環境風貌應當注重與名人故居相協調。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文物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條件。

        對名人故居進行維修,應當根據其所屬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但已列為歷史建筑的名人故居進行維修,應當報縣級住建部門商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對未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歷史建筑的名人故居進行維修的,應當報縣級文物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名人故居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負責對其使用的名人故居進行日常維護。維護經費有困難的,故居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已掛牌保護但未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歷史建筑的名人建筑,破損嚴重難以修復需要原址重建的,應當由所有者報經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重建必須以原結構、原工藝、原材料為主。

        第十八條 鼓勵充分發揮名人故居獨特的資源優勢,開辦小型博物館、專題陳列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特色文化項目等,建設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基地,適度開發旅游、興辦文化產業,拓展名人故居使用功能。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名人故居所得收入,應當主要用于對名人故居的保護與維修。

        第二十條 核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名人故居,改作其他用途或變更所有者、使用者的,應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辦理產權和使用權變更登記。公布為歷史建筑的,按《永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一切破壞名人故居的行為。侵占、損毀名人故居或危害其安全,由文物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并責令恢復原狀;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嚴禁走私、盜竊名人故居建筑構件、附屬文物。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依法查獲和沒收的名人故居建筑構件、附屬文物,應當依法移交當地文物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對已列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名人故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名人故居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未報住建部門批準,擅自在名人故居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名人故居的;

        (四)擅自修繕名人故居,明顯改變其原狀的。

        第二十四條 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名人故居用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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