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431100000/2016-01640 | 發文日期: | 發布機構: |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
公開方式: | 主動公開 | 公開范圍: | 面向社會 | 主題詞: | 應急管理 |
統一登記號: | YZCR-2016-00005 | 信息時效性: | 廢止 | 文號 : | 永政發〔2016〕5號 |
YZCR-2016-00005
永政發〔2016〕5號
永州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永州市森林防火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政府各辦委局、各直屬機構:
現將《永州市森林防火責任追究責任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3日
永州市森林防火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森林防火工作方針,有效預防和減少森林火災發生,嚴肅處理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違紀違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森林防火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湖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森林防火工作實行責任追究,堅持黨委領導、分管負責、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權責一致、懲教結合、嚴格要求、違規必究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縣區(管理區、經開區)、鄉鎮(街道辦事處)以及國有林(農)場、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等。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縣區(管理區、經開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行政主要領導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第一責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林業局局長、防火辦主任、鄉級林業站站長和國有林(農)場、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行政主要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
第五條 各縣區(管理區、經開區)、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和國有林(農)場、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是森林防火工作監督與管理的主體。負責貫徹執行上級關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規和政策以及工作部署;負責根據中央、省、市森林防火規劃,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落實森林防火專項經費,保障森林防火工作正常開展;負責組建專業、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按要求儲備森林防火撲火物資;負責組織、協調、指揮森林火災撲救,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負責組織設立森林防火日常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負責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和培訓工作。森林高火險和特護期,負責向社會發布森林火險預警信息,頒布禁火令,組織人員排查處置火災隱患;負責向社會發布森林火災信息。
第六條 各級林業部門是森林防火工作組織與實施的主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落實森林防火值班制度;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規劃的設定與實施,提高森林火災預防和撲救能力;負責組織開展森林防火檢查和森林火災隱患排查,落實整改措施;負責專業、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的培訓與管理,并組織開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演練,提高撲救能力;負責組織開展森林防火日常宣傳教育和培訓,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識,負責建立健全護林防火員管理制度;負責野外用火行為的監管與查處;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火災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評估。
第七條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森林防火有關工作。市、縣區(管理區、經開區)森林防火指揮部成員單位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等有關規定履行相應職責,并對所聯系縣區(管理區、經開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及其他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檢查監督。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各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單位領導負責制,做好本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 不依法依規履行職責、貽誤工作,致使可以避免的森林火災發生或者蔓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森林防火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對森林火災發生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政府主要領導、分管領導、駐村鄉鎮干部、林業站工作人員和國有林(農)場、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等相關責任人員予以責任追究:
(一)發生森林火災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的,對上述相關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誡勉談話或警告處分?!?/span>
(二)發生受害面積20公頃以上60公頃以下或死亡3人以上6人以下較大森林火災的,對上述相關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
(三)發生受害面積6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或燒毀重要設施,或造成死亡6人以上10人以下較大森林火災的,或在國家級、省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核心區發生受害面積1公頃以上20公頃以下較大森林火災的,對上述相關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第九條 不依法依規履行職責、貽誤工作,致使可以避免的森林火災發生或者蔓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森林防火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對縣區(管理區、經開區)政府領導、森林防火包鄉鎮的縣級領導、縣級林業部門領導等相關責任人員予以責任追究;同時,對森林火災發生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國有林(農)場等相關責任人員相應加重處分:
(一)發生死亡6人以上10人以下或燒毀重要設施造成嚴重影響的較大森林火災的,對縣級相關責任領導和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誡勉談話、警告或記過處分。
(二)發生受害面積100公頃以上1000公頃以下或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大森林火災的,對縣級相關責任領導和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撤職處分。
(三)發生受害面積1000公頃以上或死亡30人以上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的,對縣級相關責任領導和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直到開除公職處分。
第十條 弄虛作假、欺騙、虛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或者行政撤職處分。
第十一條 違反規定擅自批準煉山等生產性用火,或者對經批準煉山等生產性用火沒有落實防護措施造成森林火災的,視情節輕重,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
第十二條 發生在行政區域界上的森林火災,所涉及的縣區(管理區、經開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及國有林(農)場、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都有及時報告和組織撲救的職責,不及時報告火情或不及時組織撲救造成損失的,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分別追究所涉及區域相關單位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成員單位不依法依規履行職責,給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造成嚴重影響或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并參照本辦法追究相關部門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森林公安機關應加大對森林火災案件的查處力度,做到發生一起,查處一起,并根據案件的性質、情節和后果依法處理。對在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領導和辦案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 市、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監察、安監等有關部門及時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森林火災事故性質進行調查和評估,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紀檢監察機關當依據調查報告,對森林火災事故涉及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紀依規進行調查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六條 需要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應及時移送監察機關處理。監察機關原則上應在30日內(案情復雜的可適當延長時間)將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第十七條 以上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