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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州市摩崖石刻保護規定
        • 2024-06-14 15:35
        • 來源: 永州人大網
        • 發布機構:永州市行政審批服務局(政務公開辦)
        • 【字體:   

        永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號)

        《永州市摩崖石刻保護規定》已由永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24年4月26日通過,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24年5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12日



        永州市摩崖石刻保護規定

        (2024年4月26日永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摩崖石刻的保護、管理、利用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摩崖石刻包括已列入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摩崖石刻以及其他由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公布的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摩崖石刻。

        第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摩崖石刻保護工作,應當建立保護協調機制,將摩崖石刻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各類規劃應當符合摩崖石刻保護需要,統籌保障所需經費。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實施摩崖石刻保護規劃,具體負責摩崖石刻的安全保護等日常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資源、水利、交通、公安、財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摩崖石刻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摩崖石刻保護工作。鼓勵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群眾性保護組織參與摩崖石刻保護。

        第三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摩崖石刻應當確定和公告公示文物安全責任人。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的摩崖石刻,管理機構為安全責任人。在摩崖石刻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科研或生產經營活動、設置景點景區公園等,其管理機構為安全責任人。沒有管理機構的,摩崖石刻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安全責任人。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摩崖石刻文物,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單位、組織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摩崖石刻安全責任人負責摩崖石刻日常保護工作,發現安全隱患時,應當采取處置措施,并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條 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摩崖石刻應當依法劃定、公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摩崖石刻記錄檔案。

        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摩崖石刻傳統工藝的保護、傳承和發展,培養、引進摩崖石刻保護專業人才,提升摩崖石刻保護的科技水平,推動摩崖石刻數字化平臺建設。建立摩崖石刻保護監測和風險評估制度,配備專業人員和設備設施,對影響摩崖石刻保護的各種因素進行日常監測,及時組織實施保養維護和修復修繕工程。

        新發現有保護價值的摩崖石刻,應按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認定,認定為文物的,應當予以登記公布,并依法予以保護。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摩崖石刻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價值的研究和傳播,支持與摩崖石刻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依托摩崖石刻資源,促進摩崖石刻文化與旅游產業融合發展,充分利用摩崖石刻資源,宣傳摩崖石刻文化。

        第六條 禁止對摩崖石刻本體實施下列損壞行為:

        (一)涂劃、攀爬、打砸、踩踏摩崖石刻;

        (二)在摩崖石刻或者賦存巖體上新刻造像、符號、文字;

        (三)擅自復制、拓印摩崖石刻;

        (四)其他損壞摩崖石刻本體的行為。

        第七條 除遵守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外,摩崖石刻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移動、破壞視頻監控、管線、保護標志等摩崖石刻保護設備、設施;

        (二)傾倒、堆放、焚燒垃圾;

        (三)燃放煙花爆竹、焚燒香燭紙錢;

        (四)從事燒烤、野炊、露營等活動;

        (五)亂拉、亂搭電線電纜;

        (六)其他危害摩崖石刻安全或者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摩崖石刻損毀、流失等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規定,造成摩崖石刻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摩崖石刻保護范圍內和建設控制地帶內,與文物保護有關的行政處罰,可以委托摩崖石刻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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